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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园桂芬与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园桂芬,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园桂芬。委托代理人丁超。被告刘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园桂芬诉被告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超,被告刘辉、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95.15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44511.75元(121.95元/天×365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263.60元(37851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73元、其他损失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刘辉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16619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两被告一致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陪护费,金额为104988.75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9946.50元(含伙食费532元);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过高,酌情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我司认可33天,标准过高,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时间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每月应该计算为30天,误工时间为360天,但我司酌情认可180天,营业执照上是原告名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这份工作,且原告已经62岁,属于超过退休年龄,故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过高,酌情认可8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年限有异议,根据原告鉴定的时间,原告已超过62周岁,应该按照17年计算,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注明什么损失,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注明相关财物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刘辉称已支付原告现金20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3时20分许,刘辉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园桂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园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辉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园桂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刘辉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起诉前,原告亲属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诉讼中,根据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等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左下肢等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个月、3个月、3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110335.25元。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伙食费、陪护费,系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且部分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结合原告病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医疗费确定为104185.2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核算为5705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二)残疾赔偿项:计178039.10元。4.误工费。原告已逾60周岁,但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从事蔬菜零售业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2500元。故误工费为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5.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予准许。护理费确定为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18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从事蔬菜零售业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263.60元(37851元/年×18年×20%)。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2623元。8.鉴定费2473元。9.车辆修理费、衣服损失,酌情认定15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交强险责任。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1050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112000元。(二)商业三者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刘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辉应当赔偿原告139197.88元【(110335.25元-10000元)+(178039.10元-105000元)+(2623元-2000元)】×80%,其中非医保费用37643.60元(47054.50元×80%),鉴定费378.40元【(2473元-2000元)×80%】。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除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外),原告有权要求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01175.88元。(三)侵权人责任。上述保险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刘辉承担,即赔偿原告38022元(非医保费用37643.60元+鉴定费378.40元)。因刘辉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5022元。被告刘辉辩称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园桂芬损失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园桂芬损失101175.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辉赔偿园桂芬损失250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园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交纳3025元,由园桂芬负担589元,刘辉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