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雇佣关系相识,2011年开始同居关系,后于2012年生育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且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发现被告带其他女人回家过夜,至此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2015年4月起,原被告同居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得探望孩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要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改了孩子姓氏;被告没有收入,无法支付抚养费。孩子如果是被告的,判归被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的事实。3、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辖区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2证据孩子的姓名我有异议。孩子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如果是被告的孩子应该跟随被告的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组1、2、3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该组2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孩子的姓名系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有异议,不能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同居关系(双方均为再婚),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未取名、未报户口,因原告被告双方对该女孩取姓有异议)。该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且无共有债权债务(原告被告双方向原告母亲借一万元及利息己另案解决清楚)。案经调解,原告被告双方对该女孩取姓有异议,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未取名,原告被告双方对该女孩取姓有异议)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