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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裁。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华公司)诉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新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丽华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国信汽车承租原告所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路x号第一层的房屋。后原告与国信汽车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将租赁房屋交由国信汽车使用。后国信汽车名称变更为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一个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先支付后使用。被告应于每支付周期结束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885228.75元。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885228.75元(原合同约定是843075每期即三个月,每年递增5%,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故租金为843075*1.05=885228.75);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3736.47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承担千分之二,每日承担为885228.75元*千分之二,即1770.4元。截止起诉之日共36天,故为1770.4*36=63736.4元。并以拖欠租金885228.75元按日千分之二为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新丽华公司将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x号第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建筑面积374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原告在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后向其交付该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免租期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第四条约定年租金3372300元,该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较前一年递增5%。租金按一个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首期支付金额为842075元。此后,被告应于每支付周期结束前15天即向原告支付下期的租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超过60日仍未支付或仍未全部支付的,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告新丽华公司将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686150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14年12月15日,我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3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升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丽华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6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滞纳金。后被告中升之星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6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8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查明,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支付周期结束前15天即向原告支付下期的租金,故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应当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因未能按期支付,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被告中升之星公司于庭后向本院反映,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我院应当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4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侍东出庭,称因时间仓促,未携带被告授权委托书,于庭后补充提供。后称其已离职,一直未能补充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其出庭所作陈述均视为无效。但被告中升之星公司于开庭之前,2015年3月15日向我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表明其确已收到应诉材料,但在答辩期以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仅提出中止审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未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后本院向被告寄送第二次开庭传票,被告于收到传票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已超出答辩期,故不予审查。被告中升之星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885228.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88522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被告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