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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占祥、王云鹤、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鲁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鄄城县阎什镇乡村公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阎什镇张庄村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阎什镇高庄村村民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到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松格、秦翠丽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