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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羡某,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许,在新乐市大赵村羡某家,被害人高某乙因要账与被告人羡某发生争吵和打斗,羡某将高某乙打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高某甲、贾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乙和羡某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羡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默连杰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