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菊英与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菊英,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史菊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景乃虎,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本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菊英诉被告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菊英及委托代理人景乃虎、被告兴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菊英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即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往用工单位中石化胜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原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轮南基地食堂当厨师直至2014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800元;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08年8月2014年8元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10月1日辞职,2012年2月17日重新就职,2014年8月16日辞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直至2014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2日起算一年,至2012年10月1日止。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元的请求不成立。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原、被告于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其索要的双倍工资是指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工资,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请求至迟于2010年8月提出,原告现在提出该请求,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经济补偿金228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强烈拒绝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要求被告将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及应扣缴原告工资的比例部分都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且该款项已全部由原告领取。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此请求。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由被告派遣至塔里木油田第六勘探公司轮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4年原告的工资由1600元涨到了3800元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处。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资表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辞职,2012年2月17日又就职,现原告的诉请早就在2012年10月1日到期,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曾经辞职,但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单凭两个月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来证实观点不够充足,因此原告的工作不能视为是中间辞职后又重新工作,另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上明确写有“史菊英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属于我公司员工”该证明系被告公司出具,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0元(1800元/月×12×2=43200),被告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因为搬家原因劳动合同丢失,未能向法庭出示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此主张不成立,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一直都在按时发放工资,且所主张的1800元/月低于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应计算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22800元问题,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3800元×6个月=22800元(2008年8月2014年8月共计6年),在此按3800元/每月为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至法院后上一年度原告月工资来计算更为合理合法。4、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8年8月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问题,被告所称应原告要求将要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与工资一并发放给了原告,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是将该笔费用按工资发放到原告手里,因此被告应当补缴原告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史菊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二、被告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史菊英经济补偿金22800元;三、被告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原告史菊英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