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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龚广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龚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广军。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龚广军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赔偿龚广军各项损失2727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被上诉人龚广军的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龚广军雇佣的司机李明春驾驶龚广军承包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姬正年醉酒驾驶的豫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广军车辆受损、姬正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姬正年夜间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春明、姬正年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明驾驶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龚广军承包南阳龙鹏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承担期内。2015年4月15日,南阳龙鹏出租汽车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龚广军进行索赔。姬正年驾驶的豫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龚广军承包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79号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元评估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721元。龚广军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28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龚广军承包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中心出具宛区价认字(2014)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价格认证结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其停运损失认证价格为13870元。龚广军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6日,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以交警队委托的车损鉴定超出其有权委托的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车辆承保的情况下,通知保险人到场。鉴定结论未附照片等,无法确定损害事故;同时物价中心不具备社会鉴定资质,不在鉴定机构的备选名册目录中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对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金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5)第07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该车的估损值为9130元。法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停动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豫中评报字(2015)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龚广军的司机李明春驾驶龚广军承包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姬正年醉酒驾驶的豫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广军车辆受损、姬正年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姬正年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龚广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姬正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姬正年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辩称,应该分项同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先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辩称,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本案无侵权人,无承保车辆的主体,该公司无替代赔偿的主体,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如果龚广军不追加被告,该公司没有替代责任人,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姬正年醉酒驾驶的豫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龚广军的司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龚广军车辆受损,姬正年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司机与姬正年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姬正年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虽然姬正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因其侵权行为而给龚广军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灭失。因姬正年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龚广军作为受害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请求其赔偿自己因投保人姬正年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龚广军主体适当。故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确定龚广军的各项损失为:1、停运损失费11600元。经委托重新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故此项费用为11600元。2、施救费1300元。其为施救车辆支出的费应予支持,此项费用为1300元。3、车辆损失9130元。经委托重新对其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故此项费用为913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3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由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向龚广军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姬正年承担,但龚广军未起诉姬正年,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龚广军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支付龚广军赔偿金共计22030元。二、驳回龚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80元,由龚广军承担。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本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内赔偿的也仅为直接财产损失。本案诉求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故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除承担车辆损失外,仍承担间接损失,于法无据。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多承担的停运损失116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龚广军承担。龚广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应当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2、对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故对该损失不应赔付。因事故车辆属于营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审中经委托重新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