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修某某诉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德友,杨治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修德友,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陈竞芳,三岔河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治标,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德友诉被告杨治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德友、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我从事粉碎塑料薄膜的工作,我们是两班倒,每班三个人,我和张某某、任志富一个班,在干活时老板没有给我们分工,也没有告诉我们机器出现堵塞物时应该怎么处理。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们在工作时塑料薄膜把机器堵住了,机器无法继续工作,我就拉下电闸,让机器停下来,从机器中往出拽塑料薄膜,当时我上机器上面,我右脚在机器刀片处,左脚在机器下面,就用手疏通机器,掏堵塞物,张某某在清理水,任志富和我相差一米远,也在台子上站着,马上要完成的时候,任志富将电闸推上来了,就把我的右脚割掉了,受伤后被告于当日将我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完全离断伤”,花去医疗费77,098.84元,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付医疗费7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8.84元;误工费总计30,220.96元(住院期间:98.12元/天38天=3,728.56元,出院后98.12元/天150天=14,718.00元,假肢更换期间误工费:30天+15天6次=120天98.12元/天=11,774.40元);护理费总计33,377.5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124.08元/天2人=5,211.36元+二级护理17天124.08元/天1人=7,320.72元,出院后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20天124.08元/天=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总计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总计2,368元(2000元+368元是鉴定花去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10,780.12元/年40%20年);假肢费132,000元(19,800元÷3年20年);假肢维护费39,600元(198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4,800元(120天20元/天2人),合计人民币36,0806.2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册34页,用药清单一册16页,医疗费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44枚合计人民币2,216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证明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及主任冯宪发证明一份,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属实,但所述的医疗费不属实,我方已经支付7.7万元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本身存在过错,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为两人一组,如果机器需要清理,需要先拉下电闸,由一人看护一人操作清理机器,本案发生在无人看护电闸的情况下,任志富将电闸推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无人看护下操作,存在过错,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将脚放在机器上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证明,松原市中心医院证明及主任冯宪发出据的证明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六张,录音光盘一枚和整理材料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1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粉碎塑料薄膜的工作,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为了掏机器中的堵塞物,将电闸拉下,让机器停止操作,原告将右脚放在机器刀片处,左脚在机器下面,就用手疏通机器,掏堵塞物,在快要清理结束的时候,其中的一名工作人员与原告相差大约一米远,没有看清楚是否结束,就将电闸推上,致使原告的右脚被绞伤,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完全离断伤”,住院38天,医疗费总计77,098.84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1号意见书鉴定为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5431元,所以应在原本花销医疗费77,098.84元基础上减去不合理用药的费用5431元,故原告方总计医疗费用为71,667.84元。其中原告承认被告方已经支付医疗费72000元,对于被告方辩称已经支付77,000元医疗费,由于举不出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及假肢费、假肢维护费进行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七级伤残;2、出院后的误工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据假肢装配证明一份,证实如下内容:1、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价格为198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3、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要30天,陪护一人。以后每次更换训练时间需要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220.96元,护理费为33,377.5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假肢费132,000元,假肢维护费39,600元;原告方花销的鉴定费为3300元;被告方花销的鉴定费为14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所以认定交通费为2216元,由于原告方举不出正规的住宿费票据,所以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松原市中心医院证明及主任冯宪发出据的证明,由于其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结论本身,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证明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以正规的票据及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册34页,用药清单一册16页,医疗费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44枚合计人民币2,216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照片六张,录音光盘一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94-1号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本应对雇员进行岗前培训,而本案证人也某某的雇员张某某证实,在上岗前并没有接受正规的岗前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出现问题时应该怎样进行操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脚绞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修德友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的确给修德友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修德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标赔偿原告修德友医疗费71,667.84,误工费总计30,220.96元(住院期间:98.12元/天38天=3,728.56元,出院后98.12元/天150天=14,718.00元,假肢更换期间误工费:30天+15天6次=120天98.12元/天=11,774.40元);护理费总计33,377.5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124.08元/天2人=5,211.36元+二级护理17天124.08元/天1人=7,320.72元,出院后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20天124.08元/天=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总计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总计2,216元(2000元+216元是鉴定花去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10,780.12元/年40%20年);假肢费132,000元(19,800元÷3年20年);假肢维护费39,600元(1980元/年20年),以上总计人民币399123.28元的80%即319298.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9298.62元,扣除被告方已经给付的医疗费72000元,即人民币26729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剩余3,0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方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