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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鸣诉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鸣,湛江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谢晓鸣。法定代理人徐国齐(原告谢晓鸣的丈夫)。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玉桂,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维贤,系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系该医院医疗协调办科员。原告谢晓鸣诉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国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维贤、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在被告处分娩后成为植物人生存状态,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的案件经湛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新的后续治疗的损失300535.0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300535.03元(1、医疗费65480.13元;2、伙食补助费39500元;3、护理费120140元;4、住宿费60828元;5、交通费5678元;6、日常纸尿裤费8846.9元;7、挂号费6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剖腹生育手术,手术中造成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0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10)赤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740954元给原告。被告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736560.48元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对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452311.74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对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509226.72元给原告。现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并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医疗费65480.13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伙食补助费395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护理费120140元;4、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住宿费60828元;5、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交通费5678元;6、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日常纸尿裤费8846.9元;7、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挂号费62元,合计300535.03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涉案纠纷,原告之前已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经本院及市中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对其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80.13元、伙食补助费39500元、护理费120140元、住宿费60828元、交通费5678元、日常纸尿裤费8846.9元及挂号费62元,合计300535.03元,并提供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535.03元给原告谢晓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