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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昌。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山东桦超化工丁烯异构、MTBE、循环水DCS和SIS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5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772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7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开箱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3.《项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合同价款为56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约起7天内支付170400元,原告发货前提前告知被告,被告一周内支付170400元,系统投运验收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支付170400元,设备投运后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568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0日验收货物。2014年7月20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777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7720元。若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