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莹诉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莹,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康莹,女。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仲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丹,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康莹诉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莹及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咸阳市咸宋路1号的第B幢一层81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1270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前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全部房款,该认购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未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故意隐瞒该商铺不能取得预售证的事实,除返还购房款外,原告诉请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27000元及产生的利息1075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127000元赔偿责任,赔偿9207.5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承担127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给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受人的一倍赔偿请求权。但该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时,原告知道该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并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9207.5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无效,现又依据该合同内容主张应得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商铺内部认购合同》1份。证明该《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认购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商铺内部认购合同》签订的当天,依照该合同约定的金额127000元全额收受购房款。3、2014年9月3日华商报DD04版面1份、涉案房屋现状照片7张。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咸宋路1号群益汽配城B幢1层81号商铺一间,面积为25.4平方米,商铺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127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购房款127000元。另查,群益汽配城位于通过咸阳市区的铁路桥下方,其中部分建筑距离铁路桥梁外侧距离不足8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有的十三项主要内容的全部内容,故该合同的性质为认购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群益汽配城的商铺,而群益汽配城位于通过咸阳市区的铁路桥下方,其中部分建筑距离铁路桥梁外侧距离不足8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违反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桥梁外侧向外的距离,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27000元及产生的利息1075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27000元赔偿责任,赔偿9207.5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康莹购房款人民币127000元及利息1075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康莹承担2659元,被告咸阳群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鱼 跃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