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卫忠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件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卫忠,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泽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牛卫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男,汉族。第三人陈泽远,男,汉族。原告牛卫忠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陈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牛卫忠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牛卫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宏伟、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第三人陈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代理人陈泽远与原告牛卫忠的代表人签订了开采施工合同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和向工程投入200余万元,但工程未能如期开工。2011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在工程上的投入损失为220万元,由被告按期支付。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牛卫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就本案所涉工程牛卫忠与其他六人签有合伙协议书,其他合伙人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牛卫忠个人无权对全体合伙人共同的纠纷提起诉讼。第二、本案中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牛卫忠及其他合伙成员无合同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委托陈泽远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陈泽远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建设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煤矿开采”,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承揽过煤矿开采工程。第三、本案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是非法的假印章,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使用非法的假印章签订的合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第五、事实上原告牛卫忠及其合伙人从一开始就是与第三人陈泽远个人履行合同,与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泽远陈述,第一、原告牛卫忠没有获得其他合伙人的推举代理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其以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与朱丙仁签订的本案的主合同《开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与原告牛卫忠签订协议书,没有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的授权,是自己个人的行为,与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无关。第三、2011年8月21日原告牛卫忠与陈泽远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是牛卫忠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委托的情况下与陈泽远签订的,属于无权代表,该协议书无效。第四、原告牛卫忠没有证据证明陈泽远收到其220万元。第五、原告牛卫忠隐瞒关键证据,没有提交项目部账薄、财务票据等,不能证明合伙人项目部的往来款项。本案中的协议书不能代替账薄、收据、借据、银行付款凭证等凭据,原告的主张应由以上凭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陈泽远以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朱丙仁(乙方)签订开采施工合同一份,甲方签字的人为陈泽远,加盖了名称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109022224561”的公章。后陈泽远又以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朱丙仁(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处加盖了名称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号“4109022224561”的公章。2011年8月21日,陈泽远以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牛卫忠(投资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签字为陈泽远,加盖了名称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109022224561”的公章,乙方签字为牛卫忠。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4日,自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中原水利水电公司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109020024520”。2011年6月27日因公章丢失,重新刻制了公章,编号“4109020046660”。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陈泽远在开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109022224561”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陈泽远刻制被告单位公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卫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云龙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程 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