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迟洪,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产权纠纷已由青岛中院(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市南区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10008号判决: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栋房屋(地号A1-9-4,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7803号)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欠款130万元、代垫诉讼费15960元、税款56156元。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未付,被告非法占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30万元及利息174675.8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垫诉讼费23030元、代垫税款56156元;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的损失1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谓的自愿代为偿还临沂某公司欠款130万元毫不知情。被告已偿还临沂某公司370万元,与临沂某公司之间的原判决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1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并无法定为被告偿付欠款义务,且未告知被告并核实具体欠款数额。即使被告曾支付过临沂某公司欠款130万元,也不能证明其代偿行为正确,因此我方申请追加临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对被告与临沂某公司之间真实的债务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追加申请;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本案所涉的青岛市四川路23号房屋,且被告早已于2012年3月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现在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号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从青岛正阳律师事务所调取的200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同时确认2003年6月原告即尚欠被告借款本金至少100万元。因此即使被告代为还款部分真实有效,也应当从欠被告款项中予以抵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临沂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就借款合同纠纷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某公司人民币255.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临沂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临兰执字第615号。后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临沂某公司就财产权属纠纷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院(2010)南民重字第10008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5月达成的协议。二、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栋房屋(地号A1-9-4,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78503号)归原告姜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被告负担。”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100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临沂某公司对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栋房屋(地号A1-9-4,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785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011年12月23日原告姜某(乙方)与临沂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原告自愿作为李某的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一、截止2011年12月,李某尚有债务165万余元未付,乙方自愿代为偿付130万元,余款35万余元甲方自愿放弃。二、乙方应于2011年12月26日前支付130万元,后在7日内甲方申请撤销李某位于青岛市四川路×号×幢的他项权抵押(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58123号)及兰山区法院的查封(地址及证号详见兰山法院执行卷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姜某履行了义务,其中代垫执行案款130万元,办理房屋登记各项税费共计56158.18元(原告仅主张561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与临沂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代垫执行案款、房屋税费共计人民币1356156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其代垫诉讼费2303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的损失180万元,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其已经基本履行了(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要求追加临沂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该项申请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垫执行款13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即利息共计人民币1966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156元。二、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姜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66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姜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7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人民币13814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9643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自愿代为偿还临沂某公司欠款130万元毫不知情。上诉人已经通过向临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形式偿还了美佳公司370万元,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原判决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偿还1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法定为上诉人代为偿还欠款的义务,也未告知上诉人并与上诉人核实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即使被上诉人确曾支付该公司130万元,也不能证明其代偿行为正确。原审判决在未对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具体债务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代垫执行款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关于申请人临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8)临兰执字第61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临沂某公司与案外人姜某达成协议,姜某自愿提供担保履行李某未履行完的相关的法律义务,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李某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临沂某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本案已执行完结。特此说明。”的结案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替上诉人偿还应付债务后,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临沂某公司申请结案,该案件因此执行完结。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执行案款和利息。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此前已经还清了欠临沂某公司的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临沂某公司还款合法有效。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03年5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姜方亭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姜方亭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上诉人李某,之后双方就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2005年,上诉人李某以涉案房屋作抵押,与案外人临沂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上诉人未能及时还款,被临沂某公司诉至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5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偿还临沂某公司255.4万元及利息。临沂某公司对上述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姜方亭之间的纠纷,最终经我院(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达成的协议;二、坐落于青岛市四川路×号×栋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三、临沂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对临沂某公司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李某称已经通过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形式偿还了370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5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临沂某公司的还款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李某一直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临沂某公司所负的债务,且法院生效判决同时确定临沂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在临沂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现之前,被上诉人姜方亭无法按照本院(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获得青岛市四川路×号×栋房屋的所有权。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在临沂美佳公司对涉案四川路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李某未能履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债务,临沂美佳公司有权行使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由于临沂美佳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给姜某造成的损失,姜某有权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据此,为了实现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姜方亭自愿作为上诉人李某的执行担保人,在临沂某公司放弃部分债权的情况下,与临沂某公司签订协议,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临沂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临沂某公司对李某的债权实现后,申请法院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依照本院(2011)青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获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由于临沂某公司实现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给被上诉人姜方亭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姜方亭要求上诉人李某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