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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成诉被告姜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姜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学成,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军,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学成诉被告姜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绍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和3月8日先后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32200.00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绍军在证据交换时辩称,上述欠款已经还清。因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还款后,原告没有将上述款项凭据退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到王学成现金2200.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王学成现金30000.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欠条与借条所涉款项共计32200.00元。欠条与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与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与借款的主张,有相关凭证为据。被告抗辩上述款项已经还清,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成人民币3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被告姜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