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施某某通过网络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施某某辩称:王某某在诉状上诉称的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分居均是事实,但是婚后双方没有发生争吵。王某某嫌弃我没有积蓄,社交能力差,在一起生活给她丢面子,故选择离婚以逃避家庭责任。施某某自始至终爱她,没有任何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施某某均系再婚。2015年1月,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双方经政府登记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开始了分居生活。现王某某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段重要经历,每个人对自己的婚姻都应当慎重作出决定。本案中,王某某与施某某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没有发生重大的原则性问题,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完全是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对婚姻家庭保持认真负责的精神,妥善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