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廖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自称在2013年中秋节后分别在武平县某某镇东大街“某某专业电动工具经营维修部”购买射钉器,在“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空心钢管,在原武平县某某镇环城路“某某轮胎店”对面的一家汽车外观维修店内用电焊焊接空心钢管和射钉器。之后,又在武平县城东方新城“某某大酒店”旁边一家叫“某某连”店(现已关门停业)购买瞄准镜等制造枪支的材料后,在家里将射钉器自行改装成枪支后放于其所有的白色七座小型客车内,用于打鸟等。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驾驶其小型客车途经武平县某镇某村公安检查站时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小型客车内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以及若干射钉弹、小钢珠等违禁品被扣押。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查,被告人未办理持枪证,不具备相应的持枪资格。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以被告人廖某在2014年10月28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重新吸食的可能为由,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廖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无持枪资格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射钉器改制枪和弹药照片、违禁品移交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不宜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和射钉弹、小钢珠等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和射钉弹、小钢珠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