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572原告陈树林与被告王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王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72号原告陈树林,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巴林左旗花加拉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树林与被告王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告王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智艳富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等支出。由被告王文军担保,借款后智艳富于2016年3月份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确实是我给智艳富担保来着,我就等法院判决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27日借据一枚,借款人智艳富,担保人王文军,借款金额2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智艳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1.5%,由被告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本息合计23000元的借据。后智艳富于2016年3月份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虽原告与智艳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因智艳富死亡,该债务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可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1.5%,按实际借款时间予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树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10元(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息合计22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