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韦吴兰诉XX夫、吕茜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吴兰,XX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吕茜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韦吴兰,女,1992年6月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刘东、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夫,男,1948年6月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茜茜,女,1990年10月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韦吴兰诉被告XX夫、吕茜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马青,被告XX夫、被告吕茜茜、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吴兰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XX夫驾驶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南大街行驶,掉头时与被告吕茜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交警认定,被告XX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茜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夫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6140.23元,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生活困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140.23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吴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韦吴兰身份证、居住证明;2、XX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3份;4、平安财保工商公示信息;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6张、病历、复查诊断报告书;7、保定睿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伟身份证、韦吴兰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8、姜丽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9、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书、收费票据1张;10、交通费票据。被告XX夫辩称,其驾驶事故车辆沿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紧靠南北方向行车分界线向南行驶减速掉头,没有任何违法违规。其车后北侧轻便二轮摩托车逆向急速转弯超车自己摔倒在车南侧逆行非机动车道上,两方没有碰撞接触。摩托车上路多项违法且违法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有误,原告也有责任,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XX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茜茜认可原告起诉事实。被告吕茜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在合理合法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房本及租房合同,证明租房事实,且社区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请求核实原件;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说加强营养或是需要陪护,收费票据无异议,病历、复查诊断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出院后需要赔付;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保险公司查勘不一致,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请法庭核实;证据9、鉴定书不予认可,伤是骨折,不影响关节活动,不应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吻合,而且都是连号的,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被告XX夫对原告证据3、9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结果仅供参考,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质证意见。被告吕茜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XX夫驾驶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琅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掉头时与沿莲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茜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吕茜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致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韦吴兰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茜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擦伤。2014年5月5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3、多饮水,加强营养。4、术后1年至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1日,保定睿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本公司员工韦吴兰在2014年4月12日因出车祸住院工资停发”、“本公司员工姜丽在2014年4月12日-7月12日因韦吴兰出车祸住院陪护工资停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韦庄行政村前郝庄82号。保定市北市区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3月17日一直租住在其辖区七一中路892号3栋1单元201号,户主为其辖区居民杨朔。被告XX夫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该笔款项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给被告XX夫。2014年12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73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评定约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有交通费用于支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XX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茜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夫承担60%责任,被告吕茜茜承担4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24.23元,其中一卡通卡费10元,挂号费4元不是正式票据,其余33410.2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30天)],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3250元×8个月),被告平安财保、XX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有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原告因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出行不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5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按护理人姜丽护理3个月,每月其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及被告XX夫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骨折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的相关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他人的照料,对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姜丽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损失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姜丽的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被告平安财保及被告XX夫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市区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一直租住于七一中路892号3栋1单元201号,同原告的误工费所述,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对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84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区间、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876.23元。其中医疗费28410.2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的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37510.2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78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剩余医疗费23410.2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及伤残鉴定费1584元,共计34094.23元,被告XX夫承担20456.54元(34094.23元×60%);被告吕茜茜承担13637.69(34094.23元×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韦吴兰保险金92782元。二、被告XX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韦吴兰人民币20456.54元。三、被告吕茜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韦吴兰人民币13637.69元。四、驳回原告韦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原告韦吴兰负担206元,被告XX夫负担1690元,被告吕茜茜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坤审 判 员 张砚水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