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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明与被告周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周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杨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周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梁水暖商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验认定:周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李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2.94元。误工费:37元/天×21天=77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8135元。6、施救费:200元。7、车损评估费:374元。8、看护费:130元。合计:12688.94元。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88.94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杨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杨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7日11时许,周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梁水暖商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周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李明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李明于2015年1月17日、2月4日、2月5日到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602.94元。经诊断:胸外伤。三周内注意休息。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该中心对李明驾驶的大江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证,鉴证结论为9135元(推定全损,含残值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计374元。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电动三轮车施救、看护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施救费200元,看护费130元。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杨,周杨驾驶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按医保核算,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明的护理时间,因原告李明伤后三次到医疗治疗,故酌情认定3天。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周杨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周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杨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周杨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梁水暖商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周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马乔一、李月单、李曼丽、张屹赫无责任。原告李明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602.94元。经诊断:胸外伤。三周内注意休息。原告李明驾驶的大江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鉴证:鉴证结论为9135元(推定全损,含残值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计374元。同时,原告李明驾驶的大江电动三轮车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施救费200元,看护费13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2.94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3天×42.2元/天=126.6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9135元-1000元(残值)=8135元。6、施救费:200元。7、车损评估费:374元。8、看护费:13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602.94元。2、伤残赔偿项下1273.6元(777元+126.6元+370元)。3、财产损失项下8839元(8135元+200元+374元+13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周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602.94元、伤残赔偿项下1273.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3876.54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839元(8839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杨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周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周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经济损失10715.54元(3876.54元+68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经济损失10715.54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周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李明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