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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法定代表人胡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汉斌,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顾登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卓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永泰商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斌,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卓君、袁治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峰区农业示范园内一处独立院落出租给原告,租赁使用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方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家具用具及装修全部留给出租方,出租方给予承租方补贴款65万元。补贴款及承租房屋时原告缴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7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双方交接完毕后付20万元,剩余款额于8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20万元收回房屋后,便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清偿债务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45万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被告永泰公司辩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前,原告谎称所租赁的房屋有人急需,且价格高于原来的租金,只要双方解除合同立即就由对方接受经营,被告信以为真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像原告之前所称将房转由他人接受经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起初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在当日将其物品搬离完毕,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收回房屋后,原告还擅自搬走了部分已交付给被告的物品,导致双方无法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另外,双方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峰区农业示范园内一处独立院落出租给原告用于餐饮营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共同商议解除位于西峰区农业示范园内(铭园对面)甲方租给乙方的一处院落房屋,责任处理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商议解除租赁合同无争议;二、乙方从2013年8月12日起将院内、房内所有设施、设备、装修、灶具、桌凳及钢床如数交回甲方;三、乙方收回他们的办公用具、电脑、电视及宾馆的五张床;四、库房的商品及原材料由乙方收回;五、双方商定退回乙方补贴款65万元(不含5万押金);六、于2013年8月12日交接完毕后,甲方先付给乙方现金20万元(余款和5万元押金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七、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交接完毕后租赁合同终止;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对协议中涉及的财物进行了交接,被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款额没有按约定在8月底前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另查:原告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庆阳汇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7日经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是以欺诈方式与被告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擅自搬走了部分已交付给被告的物品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庆阳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5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庆阳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审 判 员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