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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曲秉刚与李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曲秉刚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秉刚。上诉人李远因与被上诉人曲秉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秉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秉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15日,李远雇佣曲秉刚为其所属的渔船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工资为80000元。曲秉刚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是李远仅支付了22000元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远支付曲秉刚船员工资款5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李远是“鲁荣渔57079∕57080”渔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2011年9月,曲秉刚经李远雇佣成为“鲁荣渔57079”船轮机长。2011年,李远共给付曲秉刚工资6万元。2012年,李远共给付曲秉刚工资8万元。2013年5月初,“鲁荣渔57079∕57080”对船开始出海作业。同年11月“鲁荣渔57079∕57080”渔船停靠在荣成市香山前码头后,船舱进水。“鲁荣渔57079∕57080”渔船于2014年1月22日停止作业。李远共给付曲秉刚2013年工资22000元。诉讼中,曲秉刚主张李远开始承诺2013年工资为8万元,后因市场行情不好,李远将年工资改为7万元,曲秉刚方认可2013年工资为7万元。曲秉刚主张船舱进水是由于船舱通海底的管子被划碎了。“鲁荣渔57079”船船长袁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渔船在码头停靠了一两天后船舱进水。船舱进水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但是依据其判断如果关闭全部阀门不可能进水。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始,李远雇佣曲秉刚为“鲁荣渔57059”号船轮机长,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3年曲秉刚向李远提供劳务至船舶停止作业,履行了全面提供劳务的义务,李远应当按约定给付曲秉刚报酬或给付符合市场行情的报酬。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因2011年至2012年李远分别给付曲秉刚6万元和8万元的工资,曲秉刚主张李远最终承诺2013年给付7万元的工资,较为符合李远支付曲秉刚作为轮机长工资的市场价格。双方对2013年11月曲秉刚负责的渔船船舱进水原因陈述不一致。曲秉刚主张是由于通海底的管子被划碎,但没有提供证据。“鲁荣渔57079”船船长袁某对船舱进水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其推测船舱进水的原因是曲秉刚没有关闭阀门,属其主观判断,没有证据支持,李远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曲秉刚没有关闭阀门导致了船舱进水。李远在没有证据证明曲秉刚对船舱进水负有过错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给付曲秉刚2013年工资22000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故李远仍需给付曲秉刚报酬4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曲秉刚工资48000元。如果李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曲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曲秉刚负担108元,李远负担517元。上诉人李远上诉称:曲秉刚经雇佣成为轮机长,2013年11月24日,因曲秉刚没有关闭机舱内海底阀门,致使机舱进水,后经6天的排水、抢修才修复。曲秉刚作为轮机长,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并与李远达成协议以未支付工资抵偿赔偿,李远不再追究。在一审中,曲秉刚方的证人曲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李远方的证人袁某证实,船舱进水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但是依据其判断如果关闭全部阀门不可能进水。因此,曲秉刚的失职是造成渔船机舱进水下沉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另,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确定2013年的工资标准错误的,因为曲秉刚在2013年仅出海5个月。李远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曲秉刚承担。被上诉人曲秉刚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远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已就曲秉刚受雇期间致使机舱进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秉刚赔偿18万余元,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远是否应当向曲秉刚支付工资48000元。李远上诉称,曲秉刚在担任轮机长期间,没有关闭机舱内海底阀门,致使机舱进水,后曲秉刚与李远达成协议,以李远欠付曲秉刚的工资抵偿。本院认为,李远已就其所称的曲秉刚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曲秉刚是否应当向李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另案处理。李远主张其与曲秉刚达成协议,以欠付工资与曲秉刚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远还称,曲秉刚在2013年仅出海5个月,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确定2013年的工资标准错误的。本院认为,李远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以出海天数计算工资,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至2012年李远支付给曲秉刚的工资数额以及轮机长工资的市场价格,确定曲秉刚应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