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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柯顺福与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顺福,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31号原告柯顺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霖。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一份《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规定乙方在甲方准备齐全材料和八个月办理期满提供不出《雇主邀请函》,甲方在期满后要求退出申请,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应退还甲方交付的中介服务费用,合同即告终止,合同书还约定双方责任、退费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缴纳了报名费5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中介费2700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已经届满八个月,但被告提供不出邀请函,而且双方约定的十四日退费期至2015年4月6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中介服务费及报名费。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已经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中介服务费用及报名费人民币2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的违约金为297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合同法、出入境管理办法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申请澳大利亚因私出境服务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责任:原告及时提供一切签证需要的真实资料,积极配合被告申请办理签证的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服务费用交被告指定专用账户。被告负责与目的国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及沟通,完成原告签证手续;办理费用、流程和期限:原告在交付面试费后,被告对原告进行面试初审,原告通过被告的面试初审并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预交第一期办理费用。原告材料交齐后,办理期限初步约定为六至十二个月,因不可抗力因素可顺延。原告预交付的中介服务费合计97200元,分三期交付。第一期中介服务费:被告收到原告的面试费500元后,原告通过面试,其前期办理材料通过审核并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须交付中介服务费27500元(含面试费500元)。退费与违约: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成功获得签证,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交全部中介服务费用。被告在原告准备齐全材料和八个月办理期满提供不出《雇主邀请函》,原告在期满后要求退出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应退还原告交付的中介服务费用,合同即告终止。办理期限届满,被告收到原告有效的退款申请手续后,未按合同约定退费,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未退还原告交付的办理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面试费500元。通过被告面试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7000元并向被告提交办理签证相关文件材料。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八个月办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雇主邀请函》,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书》,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在本人准备齐全材料和八个月办理期期满的情况下,提供不出《雇主邀请函》,特要求贵司根据合同退还本人交付的中介服务费及报名费共计27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据、付款凭证、告知书、快递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中介服务费,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雇主邀请函,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中介合同的预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交付的中介服务费用。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中介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顺福与被告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加美澳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顺福返还中介服务费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