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受邓忠和委托向张秋元讨要债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邀约他人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与金正茂大楼之间的通道内,找到张秋元并要求偿还债务未果,后对张秋元进行殴打。经鉴定张秋元被致伤胸部等全身多处,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张秋元之间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张秋元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被告人周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