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上勒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上勤,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张上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上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罗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上勤及辩护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上勤驾驶川F242**两轮电瓶车从广汉市区方向经西安路往北京大道方向逆行,行驶至西安路“望京国际”工地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沿道路右侧骑自行车行驶的潭某某相撞,酿成潭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上勤先弃车逃逸,回家后又返回现场将电瓶车骑走。次日早晨7时40分许,潭某某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家人在得知无法救治后放弃治疗,被害人潭某某于当日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上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上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上勤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上勤已履行赔偿款92000元,尚有50000元赔偿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上勤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上勤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张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周某、林某、唐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潭某某出入院伤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被告人张上勤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及履行凭据,被告人张上勤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上勤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上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上勤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上勤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上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上勤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上勤应当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上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受伤后经救法无效死亡的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上勤归案发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上勤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上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上勤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上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麦兴才审判员 潘后祥审判员 罗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勤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