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执字第0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昌所叶显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吴昌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381-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高沟镇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姜绪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昌所,男,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被执行人叶显秀,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吴昌所、叶显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昌所、叶显秀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800元及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昌所拥有的皖BCS3**号奔驰牌轿车进行了二次拍卖,但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20000元接受上述车辆,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昌所拥有的奔驰牌轿车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钟庆木审判员 汤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