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糜国平与周启明、杨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国平,周启明,杨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糜国平。被告周启明。被告杨秀勤。原告糜国平与被告周启明、杨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明、杨秀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周启明向其借款2万元,邹伟为其担保;2012年4月11日,被告周启明、杨秀勤向其借款2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周启明向其借款2万元,夏文婷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4月9日,被告周启明向其借款4万元。四次借款共计10万元,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启明、杨秀勤返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周启明、杨秀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周启明向原告糜国平借款20000元,邹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1日,被告周启明、杨秀勤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夏文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9日,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启明与被告杨秀勤于2009年6月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启明向原告糜国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启明、杨秀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糜国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周启明、杨秀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