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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玉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玉坤,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农垦社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玉坤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玉坤酒后驾驶松花江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政企街与广场路交叉口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付玉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玉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付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玉坤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松花江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政企街与广场路交叉口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付玉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45mg/100ml。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付玉坤在黑龙江省和平牧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付玉坤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玉坤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玉坤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玉坤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玉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升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