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江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李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李江妹,李大勇,王明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陈玮、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妹。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妹、李大勇、王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8日20时13分许,李大勇驾驶王明新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9组村道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江妹发生碰撞,造成李江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江妹不负事故责任。李江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0天,化去医疗费26149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停车费1408元。2012年10月1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费1800元),李江妹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6个月左右。王明新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李江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大勇、王明新赔偿医疗费261491.25元、护理费43920元、误工费11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968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康复治疗费50000元,合计963288.25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另查明,李江妹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征地农转非,从事无固定收入职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该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江妹伤后误工时间24个月左右、护理时间8个月左右。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该院认定,李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江妹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李江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该院核定李江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1491.25元、交通费(停车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根据李江妹提供的证据,以及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87804元。根据李江妹受伤护理的鉴定,对其主张护理费4392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9268元。对李江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5000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李江妹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李江妹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虽已终结,但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李江妹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李江妹的损失,李大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王明新作为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出借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主动履行相关赔偿责任。作为苏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勇、王明新赔偿李江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61491.25元、误工费87804元、护理费29268元、交通费(停车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34277.25元,扣除王明新已支付的100000元,尚余534277.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1247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江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减半收取6465.50元,由李江妹负担2753.50元,由李大勇负担3712元,王明新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非医保用药、外购用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非医保不承担的规定,因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属于赔偿处理的告知条款。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据此也可说明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正常扣除非医保并非单纯的依合同约定,故无需按免责条款一样特别告知。据此,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众所周知,我国对于医药管理方面还存在弊端,治疗同一疾病所用的药物层出不穷,其价格亦高低差异甚大,被上诉人是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但其到外面购药,显然不合常理,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用药是该医院没有的。另外,既然决定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为何不选用医院内用药,而非选用医院外用药。二、关于伤残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28日,发生之时李江妹为农村户籍,在2012年10月其所在地因征地改为农转非,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赔付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该损失,有失公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在被上诉人李江妹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了解到李江妹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待业,并未工作。一审中,李江妹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1年底在杭州聚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该情况与上诉人前期了解的事实不符。后上诉人委托调查公司调查李江妹的误工情况,经调查核实,李江妹提供的误工材料系虚假材料。后上诉人将调查报告及调查内容刻录光盘递交一审法院,该法院不但未追究李江妹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更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材料,更离奇按照误工费87804元径行判决,有失公正,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江妹口头答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这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案涉交通事故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李江妹无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发生事故之时,李江妹在服装厂上班,而且当地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多年,只是户口簿的登记变更时间比较晚而已。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公司没有资质,调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调查的人员也不是李江妹工作的服装厂里面的人员,服装厂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该些受调查人员对李江妹的工作情况不清楚。李江妹确实在服装厂里面工作,只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大勇、王明新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的保险条款以供审查,也未指出医疗费清单或发票中的具体医疗项目的扣除比例,显然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明新已预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10万元,且王明新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愿意与平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基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外购药部分,该费用系受害人李江妹的直接、现实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江妹一审提交的杭州聚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其户籍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客观实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李江妹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