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艳明诉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明,郭志勇,王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范艳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敏,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勇,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体育北街41号临汾日报社院内。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艳明与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杨文敏,被告王俊峰、郭志勇、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将原告等七人撞伤,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七人无责任。被告王俊峰在被告郭志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车辆交给郭志勇驾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和经济损失不闻不问,分文未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用750元,共计36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郭志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的费用和支付的救护车的费用。被告郭志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我现在赔不起,愿意慢慢赔偿。被告王俊峰辩称:郭志勇借车时说是他弟弟问我借呢,我不知道怎么最后郭志勇又开上了。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霍侯路高河店学校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等七人(其他六人另案处理)撞伤,郭志勇驾车逃逸时又与另一辆车辆刮擦。后郭志勇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志勇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1528.2元。庭审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的救护车的费用750元。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另外,庭审时,王俊峰主张被告郭志勇借车时说他弟弟用车,因郭志勇的弟弟有驾驶证,故才借车给他。但其未能举证。而被告郭志勇认可当时是自己用车。又查明:被告王俊峰的晋LPZ9**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调解时,被告郭志勇同意对原告赔偿,但主张现在没有赔付能力,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勇无证驾驶被告王俊峰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郭志勇、王俊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峰明知被告郭志勇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车出借给郭志勇使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俊峰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528.2元、救护车费用750元、交通费及营养费酌情各支持100元、200元,共计257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因本起交通事故七名伤者同时诉讼,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参考伤者的赔偿数额,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72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救护车费用及交通费850元,共计赔偿25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艳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