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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刘某甲,无业。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琳琳、胡小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我与被告经刘艳华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们婚后生有一子叫刘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一直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普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加深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3年离家不归,放任其与原告感情淡漠,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其离婚后,不珍惜机会,依然有家不归,既不尽夫妻义务,对婚生子也不承担父亲之责,足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刘某乙始终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抚养权判归原告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子生父,虽然其去向不明,但承担婚生子必需的抚养费是其法定责任,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有关原、被告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个人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独立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玉审判员  姜琳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