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5岁(199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琪、代理检察员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桂俊红,被害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45分许,北京开往图们K1023次列车运行至北京站至廊坊北站区间时,在15号和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2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扎伤,造成被害人王×膈肌破裂、肺破裂、脾破裂,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证、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火车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郑×犯罪后明知乘务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将其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桂俊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对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对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45分许,北京开往图们K1023次列车运行至北京站至廊坊北站区间时,在15号和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撕打。2人被旅客拉开后,王×又回到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郑×与王×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扎伤。乘警接到报警后,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郑×抓获,郑×把弹簧刀交给乘警予以扣押。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肺裂伤,肋间动脉断裂、膈肌裂伤、脾裂伤。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王×和朋友何×、张×购买无座票,从北京站乘坐北京到图们的K1023次火车。火车于16时25分发车,大约运行20分钟后,王×在16号车厢靠近连接处站着,为了躲让手推车,推了郑×一下,郑×瞪了王×一眼。王×说“你看什么看”,郑×说“看你怎么了?”两人于是吵了起来,并彼此推搡。双方的同行人将2人拉开后,王×回到16号车厢走廊处,看着车门的郑×,郑×说“你不服咋的?”王×说“不服你怎么着?”于是2人撕扯并互相殴打。王×揪住郑×的头发往下按,郑×从衣服兜里掏出1把刀子扎向王×左肋靠近胸部的地方,扎了2刀。王×当时感觉很疼,并说“他拿刀扎我”,松开揪着郑×头发的手,看见衣服上血迹渗出来,火车地板上也有血。过一会乘警过来,把刀子从郑×手里拿走,火车到廊坊北站,王×被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郑×听见列车员报警,就在旁边站着,刀在手里拿着,也没说什么话。当时没有人抓着他,列车员就告诉郑×站着别动。2、证人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郭×和郑×乘坐北京到图们的K1023次火车,持16号车厢无座车票。17时左右,郭×在16号车厢连接处听到郑×与王×吵架,随后扭打在一起,后被旅客劝开。一个女的把王×拉到了16号车厢。过了一会,王×又来到16号车厢连接处和郑×互相骂了起来,随后扭打在一起。郭×站在他俩中间拉架,想把他俩分开,后就看见王×靠在车厢上捂住肚子,王×掀开衣服,郭×看到他的腹部衣服上有血。随后,乘务员、列车长、乘警都到了,郑×把刀交给了乘警和列车长。郑×打架时用的刀是黑色的弹簧刀。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张×和王×、何×一起到北京火车站乘火车去天津,3人购买的是16号车厢的无座票。16时25分火车开车后,张×在15号车厢找到一个座位,当时王×在16号车厢连接处。张×去卫生间回来走到15号、16号车厢连接处看到王×和郑×争执起来,张×把王×拉开,并把王×劝回到16号车厢中间位置,张×回到15号车厢和何×说了这事,何×去找王×,过了几分钟,张×没看到2人回来,再次去到16号车厢连接处就看到王×坐在地板上,手捂着左肋下伤口,伤口流血。乘务员已经报警。4、证人何×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何×和王×乘坐当日K1023次火车去天津,16时25分开车后,何×给王×打电话,没人接。过了一会,张×去卫生间回来跟何×说,王×和别人吵架了,何×过去看到王×和郑×有肢体冲突,何×过去劝架,就发现王×捂着肚子坐在地上,后来乘务员报警,一会儿乘警过来,郑×就把1把深色折叠水果刀交出来。王×肚子左侧流了很多血。5、证人韩×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25分,韩×从北京乘坐K1023次火车到滦县,韩×和贾×、刘×等人站在16号车厢和15号车厢的连接处,火车快到廊坊,乘务员推着小车经过时,郑×和王×为避让小推车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起来,乘务员和旅客把2人拉开。后王×又回到车厢连接处,和郑×再次打起来,突然听到王×喊了一声“他拿刀捅我”,同时看到王×左侧腹部流血并坐在地板上。过了一会,乘务员、乘警都来了,并让郑×拿出刀子。6、证人贾×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25分,贾×从北京乘坐K1023次火车到滦县,贾×和韩×、刘×等人站在16号车厢和15号车厢的连接处。17时左右,乘务员推着小车经过时,王×让郑×让一让,2人因此发生争吵,乘务员和旅客把2人拉开后。王×又回到车厢连接处,和郑×再次争吵并动手打起来,这时王×倒在了贾×身上,贾×发现,王×左肋处受伤,左肋部出血。乘警和列车长来了,乘警让郑×把刀交出来,郑×从上衣右侧口袋拿出来1把黑色折叠水果刀。7、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25分,刘×从北京乘坐K1023次火车到滦县。刘×、贾×和韩×等人站在16号车厢和15号车厢的连接处。17时左右,乘务员推着小车经过时,王×让后面的郑×往后让,郑×不让,2人因此发生口角,乘务员和旅客把2人劝开。乘务员离开后,王×又回到车厢连接处,和郑×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这时,刘×看到王×倒在贾×的肩上,王×左侧肋部被捅伤,并出血。后乘警和列车长来到现场,让郑×拿出刀子,郑×从上衣右侧口袋内取出1把黑色折叠刀。8、证人陈×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陈×是北京至图们K1023次火车的列车员,当日17时左右,陈×看到王×坐在地上,觉得情况不对,就过去询问,王×说他被捅了,王×掀开衣服,陈×看到衬衣上有血。陈×赶紧通知乘警和列车长,当时,郑×一直在旁边站着,陈×通知完后,郑×还冲陈×喊“警察怎么还不来”。列车长到后,郑×把刀从口袋里拿出来交给列车长。9、被告人郑×供述,2014年12月31日16时25分,我在北京站上的K1023次列车,站在16号车厢车门口,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卖货的推车从过道经过,王×推了我一下,我认为他是故意的,就瞪着他,王×说“你看什么看”我说“我看你怎么了?”我俩吵了起来,相互对打。他拽我的领子,我也拽他,相互撕扯,用脚踹对方。被人拉开后,过了几分钟左右,王×又回到我面前看着我,我俩又相互骂起来,打起来,王×拽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地下按,踢踹我的肚子,我就用右手从我穿的黑色羽绒服右侧兜内掏出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往前抡,朝王×左侧腹部捅了2刀,王×松开手说“他用刀捅我”就蹲在地上了,我看到他站的地方有血。列车员报警,把列车长和乘警叫过来,把我的刀要走了。10、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移交证,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廊坊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50分左右,北京至图们的K1023次火车16号车厢发生旅客被刀捅伤事件,乘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的郑×抓获,黑色弹簧刀扣押。火车运行至廊坊北站后,案件交廊坊站派出所移交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被害人王×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11、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肺裂伤、肋间动脉断裂、膈肌裂伤、脾裂伤。12、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物证弹簧刀,证明被告人郑×使用的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特征,并已被扣押移送在案。1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羽绒服、裤子、衬衣,证明案发时,被害人王×着装特征、被扎伤后衣物沾染血迹的特征,上述物证移送在案。14、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案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王×的火车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廊坊站派出所出具的郑×所持火车票,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乘车情况。15、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16、北京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铁)公(法物)鉴字[2015]010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红色羽绒服、红格子衬衣、灰色裤子上的血迹、黑色单刃弹簧刀上斑迹的DNA来源于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7、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京公公交刀字(2015)第01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郑×所持刀具属于管制刀具。18、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对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殴打,互不相让,王×主动返回再次与被告人郑×争吵、撕打的行为虽然对事件的起因起一定的作用,尚不构成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三、在案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衬衣一件,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智湄审 判 员 周 浩代理审判员 陈思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