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丰佳卓裕资讯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丰佳卓裕资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代表人:黎淑娴。委托代理人:林嘉政,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原珠海市拱北生龙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佳卓裕资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丰佳公司、冠豪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书》;2.判令冠豪公司返还丰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下同)100760元及违约金100760元;3.判令冠豪公司赔偿丰佳公司经济损失385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冠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丰佳公司(乙方)与冠豪公司(甲方)签订《定制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样板生产“单层双胶纸印刷”的印刷品,生产数量为5760万张,每张价格为0.0068元,合同总金额为391680元;乙方提供包装信息,每箱5000张,两面侧唛贴出货资料,甲方负责送货上门至两个指定地址;付款方式为每期预付50%,每期余款验货后支付,乙方发现产品有问题,乙方应在收货日起10天内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出;逾期交货,乙方有权收取每日订单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进行生产,质量和包装方式按甲方正常生产产品和包装标准出厂,也可由乙方自行提供包装。同日,丰佳公司向冠豪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产品50%的货款8160元及运费1000元,并通知冠豪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冠豪公司没有按丰佳公司要求生产和送货。2014年1月15日,丰佳公司向冠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冠豪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期货物按样板制作完毕并送货至指定地点,律师函后附样板。冠豪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收了该律师函。2014年2月13日,冠豪公司向丰佳公司发出《拟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是,冠豪公司完成第一批订单后,双方终止合同。由于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丰佳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冠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向冠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冠豪公司发货。2014年3月1日,冠豪公司签收了该律师函。2014年3月27日,丰佳公司向冠豪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货款91600元。2014年4月2日,经丰佳公司、冠豪公司协商,双方对送货时间及数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其中,2014年4月20日冠豪公司送第一批货物960万张,但冠豪公司仍然没有向丰佳公司送货。一审审理中丰佳公司称,因冠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丰佳公司与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定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规格和份数与冠豪公司合同一致,但冠豪公司印刷单价是0.0068元,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单价是0.0135元,期间包括纸张在内的印刷成本并未大幅涨价,只是冠豪公司之前报价低。丰佳公司已向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合计356400元,合同目前还在继续履行。为证明其主张,丰佳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书》、送货单、转账支付给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指定人陈汝芳的汇款凭证以及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冠豪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冠豪公司认为丰佳公司虚构了上述证据。冠豪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已印制产品960万张,由于丰佳公司未提供包装信息、侧唛,导致冠豪公司无法向丰佳公司送货。一审法院认为:丰佳公司系香港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丰佳公司、冠豪公司在庭审中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佳公司、冠豪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相关实体法处理本案争议,一审法院以内地相关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丰佳公司、冠豪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书》及2014年4月2日发货时间及数量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丰佳公司已向冠豪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0760元,冠豪公司称由于丰佳公司未提供包装信息、侧唛,也未按约验货,导致冠豪公司无法向丰佳公司送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丰佳公司发现产品有问题应在收货日起10天内以传真方式向冠豪公司提出,可见双方约定的验货地点为香港而非冠豪公司厂房,故并不存在冠豪公司主张的因丰佳公司未验货导致冠豪公司无法送货的问题;合同还约定冠豪公司按丰佳公司要求进行生产,质量和包装方式按冠豪公司正常生产产品和包装标准出厂,也可由丰佳公司自行提供包装,可见,即使丰佳公司没有提供包装信息,冠豪公司也可按照正常包装标准送货,且丰佳公司两次向冠豪公司送达律师函后,冠豪公司均没有就包装及侧唛问题向丰佳公司提出回应,甚至在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对发货时间及数量确认时,冠豪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述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冠豪公司辩称的因丰佳公司违约导致其无法送货不予采信,冠豪公司在收取丰佳公司两期货款后未依约送货构成违约,丰佳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书》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冠豪公司应向丰佳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100760元。丰佳公司、冠豪公司还约定如冠豪公司逾期交货,丰佳公司有权收取每日订单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丰佳公司主动将其调整为与冠豪公司已收取货款总额等额的100760元。丰佳公司调低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冠豪公司应向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佳公司还请求冠豪公司赔偿其另行订立《定制合同书》支付的差价38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冠豪公司对丰佳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书》、送货单、汇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丰佳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款人并非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也未就已收取货款向丰佳公司开具发票,丰佳公司就其主张的差价损失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丰佳公司陈述属实,丰佳公司在印刷成本并未大幅涨价的情况下与广州市溢展印刷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价接近与冠豪公司约定单价的两倍,如果是丰佳公司所言的因冠豪公司报价失误导致报价太低,双方约定的印刷单价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双方应就合同单价补充协商以达到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而非丰佳公司选择另行与案外人重新订立合同,更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丰佳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超出了冠豪公司可以预见的违约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丰佳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定制合同书》、送货单、转账支付给陈汝芳的汇款凭证以及溢展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丰佳公司请求冠豪公司赔偿其另行订立合同支付差价385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丰佳公司与冠豪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书》;二、冠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佳公司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00760元;三、冠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760元;四、驳回丰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2584元,由丰佳公司负担人民币7584元,冠豪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冠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由丰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2014年4月2日丰佳公司到冠豪公司工厂验货后对货物进行了确认。二、一审认为冠豪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延期履行不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丰佳公司应提供包装信息、印有出货资料的两面侧唛,付款方式为每期预付50%,每期余款验货后支付。2014年4月2日,冠豪公司已经将第一批货960万张印制好并经丰佳公司来工厂验收确认,冠豪公司随时可以发货给丰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冠豪公司在发货前,丰佳公司应提供包装信息、印有出货资料的两面侧唛给冠豪公司以便装箱发货,丰佳公司还须将960万张的余下的50%款项32640元支付给冠豪公司。由于丰佳公司一支没有向冠豪公司提供包装信息、印有出货资料的两面侧唛,也没有将应支付的余款32640元支付给冠豪公司。故冠豪公司一直没有发货给丰佳公司,至今货物仍堆积在冠豪公司的仓库里,给冠豪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由此可见,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完全在丰佳公司。冠豪公司无须向丰佳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明显过高。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也可参照银行利率来进行计算。故退一步而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来判决冠豪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丰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丰佳公司、冠豪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丰佳公司一审提交珠海生龙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盖章出具的关于丰佳公司涉案货物具体出货的时间及数量,上有冠豪公司及丰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冠豪公司认可珠海生龙条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冠豪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员工相同。另有报关单纸样一张,珠海生龙条码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在其上盖章,上亦有冠豪公司及丰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丰佳公司称双方在报关单纸样上的签名是确认以此作为样板生产,而冠豪公司则主张是冠豪公司将第一批960万张货印制好后双方验货后丰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4月8日,珠海市拱北生龙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冠豪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冠豪公司主张2014年4月2日,丰佳公司与冠豪公司验货后对第一批960万张货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纸样上仅有珠海生龙条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及冠豪公司、丰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未有显示冠豪公司所称的能证明双方已验货的内容,也没有体现货物数量,无法证明冠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且涉案货物是由冠豪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到指定地址,丰佳公司在货物尚未送出交付的情况下即已确认验货不符合常理。而《定制合同书》又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期预付50%,每期余款验货后支付”,则对于冠豪公司关于丰佳公司应先支付余款再发货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冠豪公司称第一批960万张货由于丰佳公司未提供包装信息、两面侧唛贴的出货资料导致无法发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重复赘述。《定制合同书》还约定如冠豪公司逾期交货,丰佳公司有权收取每日订单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丰佳公司已主动将其调低为与冠豪公司已收取货款总额等额的100760元,一审判决冠豪公司应向丰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4元,按一审判决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2元,由上诉人珠海冠豪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阙思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