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祥海与被上诉人万红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祥海,男,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明,男,汉族,住商水县。上诉人段祥海与被上诉人万红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祥海,被上诉人万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段祥海承包张寨小区工程,万红明等人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活,段祥海未给万红明结算工钱。2014年春,段祥海给万红明2500元,并说“工钱没要回,这钱你先用着,算回帐再说”。同年农历腊月21日万红明娶儿媳妇时,段祥海去万红明家说“你用了2500元钱啦,给我打个条,我好去要账”,万红明遂在段祥海事先写好的证明条上签了“万红明”。2015年4月8日段祥海诉至法院,要求万红明偿还借款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段祥海持自己事先书写好的只让万红明签字的证明条主张债权,万红明称段祥海给付的2500元并非借款,而是段祥海应给付万红明的工资款。庭审中,段祥海也陈述,他承包了张寨小区工程,万红明干的是外墙保温工程,未给其结算工钱。段祥海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给付的2500元就是借给万红明的借款。段祥海主张万红明偿还借款25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祥海负担。段祥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红明清偿借款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万红明向段祥海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祥海与万红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虽在同一个小区干活,但干的不是同一栋楼,双方不存在劳动报酬关系。万红明主张该借款是借用的应得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段祥海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高于万红明的口头答辩,对2500元借款应予认定。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月兰调查笔录中部分言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被上诉人万红明答辩称,2014年年初上诉人给其工资款2500元,在2014年底,上诉人说让我写个欠条,他好拿着欠条去要钱,我当时不会写,上诉人说他写好了,让我签个字,我也没有多想,就签了名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李卫华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月兰出庭作证。李卫华书面证言称被上诉人是给徐三岭干活,应该给徐三岭要钱,与李卫华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徐月兰出庭作证称“张寨小区两栋楼包给李卫华了,钱给李卫华了,至于他们怎么分钱我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月兰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祥海上诉称,其一审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万红明向段祥海借款2500元。万红明辩称该2500元是段祥海应该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徐月兰的调查笔录证明万红明给段祥海干外墙保温工程,徐月兰二审的证言只是证明其与李卫华的工程转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推翻一审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段祥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红明向其借款2500元。一审法院对徐月兰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段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