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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佳佳与洪理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吴伟标、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相识谈婚,2014年10月1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洪某某。原、被告是在原告怀有儿子的情况下匆促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曾离过婚并生育有一女儿。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想让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再原谅被告的过去,但被告大男子主义、暴躁等性格逐渐暴露,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跟原告吵架,一两句话不合就殴打原告,更过分的是在原告坐月期间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直忍受着被告无休止的家庭暴力。为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只能一再忍受,但被告甚至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悔改,而且还跟一女孩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想通过自己努力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免使年幼的儿子承担家庭分裂之苦,但事与愿违,被告的行为震醒原告,使原、被告婚姻彻底破裂。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好吃懒做,常常赌博、酗酒,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认为孩子随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原告现寄住于娘家,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比较困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应分别给予原告困难补助5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龙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情况。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从2013年6月认识到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性格及爱好相近。登记结婚前被告对原告非常坦然,原告也非常理解,此间也善待继女,申请结婚登记是原告心甘情愿,合法情形下进行,根本没有骗婚迹象。2015年春节后原告擅自长住娘家,拒绝回家,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尽管如此被告仍不断经常联系原告,争取原告能互相理解及早回家团聚。二、原告提出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惜捏造事实,胡说被告偷情、参赌。被告不幸车祸后,家庭经济状况不良,靠亲友接济,被告在家养病是为了早日康复能工作赚钱养家,更没有心情去干那些风花雪月、涉赌之事。原告就是确实无感情想离婚也不至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告完全没有过错,故原告无端索赔又是强我所难,法律那能容忍她这种不良动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真情实意,而是原告缺乏家庭责任,任性离家出走,搬弄是非。为劝她及早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已情至义尽,目前夫妻感情仍可维持,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相识谈婚,2014年10月1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洪润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多加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