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与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张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领进、郭君,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女,汉族。原告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圣物业公司诉称,为做好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等工作,2013年12月3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原告签订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圣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同时还约定收费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30日,如逾期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按日缴纳滞纳金等内容。原告依法按约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费收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用均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为989.78元、门面房物业费647元,合计1636.7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城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告示,内容:“告示,各位业主,经本小区绝大数业主同意,业委会一致认可。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大丰市天圣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我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如有业主有异议,请在本告示后三日内向业委会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同意。特此公告,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北城业委会与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载明: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未继签,双方委托关系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其中多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商业用房按0.80元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30日,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按日交纳滞纳金等。2014年元月10日,北城业委会与原告双方就大丰市锦绣北城适当增收物业费形成一份决议,内容为物业费收费标准从原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增为0.5元。2015年5月13日,北城业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2月31日在锦绣北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张云是该小区1号楼509室、7号楼101-5门市的业主,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131.63㎡、门市的建筑面积为48.77㎡。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进驻锦绣北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离开锦绣北城小区,被告未交纳过物业费,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缴均未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天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标的“1636.78元”,变更为“1534.74元”;滞纳金由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变更为“按日万之五计算”。另查,被告张云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1385.60元,其中,2013年度住宅房屋及门市房的物业费原告同意按45天计算,住宅房屋的物业费为69.11元(131.63㎡×0.35元×1个半月),门市物业费为58.52元(48.77㎡×0.80元×1个半月);2014年度住宅房屋的物业费为789.78元(131.63㎡×0.50元×12个月),门市物业费为468.19(48.77㎡×0.80元×12个月),合计1385.60元。原告主张2014年度每户的亮化费50元,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合算,亦没有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上述事实,有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未缴物业费花名册、告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北城业委会与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签订的《东方锦绣北城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云在该小区购房入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云拖欠物业费,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云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亮化费50元,因原告没有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加之是原告自己估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偿付原告天圣物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3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物业管理费1385.6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天圣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静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