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梅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益民,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3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以单位加班为借口长期不回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该行为亦不适宜抚养婚生子梅某乙,且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的房屋拆迁款13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9万元计22万元均由被告存入银行;原、被告另向原告父母借款142218元用于购买汽车和安置房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2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2218.59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丁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理由完全是捏造事实,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外居住是因为原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不得已在外借居。2、婚生子梅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也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梅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3、原告与其父母在鸠兹家苑已安置两套房屋计180平方米,其中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所有;另外待安置的110平方米安置房应归被告及婚生子所有。共同存款、住房公积金、皖BXXX**号小型汽车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5月在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1月13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梅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很好,2014年以来因被告回家时间少,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居住,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场予以调解处理,原告同时拍摄照片,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将第三项诉请中共同债务变更为7万元,其他诉请不变。另查明:1、婚生子梅某乙出生后,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多。2、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短信交流时,原告陈述共同存款有22万元,被告陈述有19万元,现共同存款在被告处。3、2009年12月3日,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梅某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梅某丙,在被拆迁家庭人口情况中注明为3口人(户主梅某丙、妻子费某某、儿子梅某甲),安置面积合计155平方米等内容,安置房已交付;2011年9月11日,芜湖市官陡街道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梅某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梅某甲,在被拆迁家庭人口情况中注明为3口人[户主梅某甲(已安置)、妻子丁某、子梅某乙],安置房面积110平方米,安置房尚未交付。4、2012年12月,原、被告购买皖BXXX**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现市场价格为6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5、截止2015年3月,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407.85元、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692元,双方均同意按现有数额进行分割。6、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约谈时形成备忘录,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和支出作出汇总,该备忘录载明双方对原告父母给原、被告7万元用于购买轿车无争议。原告提交一份借条,载明“于2012年12月20日向父母梅某丙、费某某借款现金柒万圆整,购买一辆轿车,特此凭证”,原告梅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署名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短信记录、备忘录、报警记录、照片、户口登记簿、车辆登记信息、公积金账户余额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后,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梅某乙抚养的处理:原、被告均主张对婚生子梅某乙的抚养权,考虑梅某乙出生后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多,本院确定婚生子梅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芜湖市当地生活水平和婚生子梅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8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一)对于2009年12月3日拆迁安置协议中项下的安置房虽已交付,该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口中有原告梅某甲,但被拆迁人系原告梅某甲的父亲梅某丙,且原、被告均未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2011年9月11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中项下的安置房尚未交付,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及其价值现无法确定,不宜对该协议书中项下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对被告要求确认安置房归其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可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二)对于原、被告共同存款的认定: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的短信交流中自认其有存款19万元。此时双方已分居生活,该数额可确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情况,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共同存款为19万元,应支付原告95000元;原告诉请双方共同存款2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皖BXXX**号马自达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四)关于公积金的分割:原、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项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可随意提取,本院确定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相互支付对方一半补偿款,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8857.93元[(22407.85元+4692元)×50%-4692元];(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备忘录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父母给原、被告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无争议,本院据此确认该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原告发现被告在他人处居住,并报警、拍摄照片,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乙随被告丁某共同生活,原告梅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梅某乙抚养费800元,至梅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存款19万元现在被告丁某处保管,原、被告各享有95000元,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甲95000元;四、皖BXXX**号马自达牌汽车归原告梅某甲所有,原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丁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五、原、被告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折价款8857.93元;六、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7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七、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811元,合计91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5.5元(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