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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俞日晶与叶萌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萌霞。委托代理人: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日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上诉人叶萌霞为与被上诉人俞日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7日,被告叶萌霞向原告俞日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俞日晶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同日,原告俞日晶通过其妻子张美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叶萌霞汇款200000元。嗣后,案外人徐晓祥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从借款之日起年息按1万1年计算,至款清为止。徐晓祥,2010.9.30”。另原告俞日晶也在该份借条复印件上备注“此条作废。俞日晶”的内容。另查明:徐晓祥与被告叶萌霞于201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俞日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叶萌霞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徐晓祥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因与徐晓祥办理结婚事宜需要资金,而其男友徐晓祥当时在甘肃,不方便汇款给被告,所以徐晓祥就让被告去原告处取了200000元款项,故这笔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2、徐晓祥在2011年底将由原告俞日晶备注“此条作废”的借条复印件交给被告时,曾告诉被告其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萌霞向原告俞日晶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叶萌霞已收到原告俞日晶出借的款项2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有无归还。原告原审庭审中称被告及案外人徐晓祥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俞日晶在借条复印件上写“此条作废”是因为当时原、被告没有写明利息,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所以就在复印件上写了“此条作废”。而被告叶萌霞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徐晓祥在2011年底将原告俞日晶备注“此条作废”的借条复印件交给被告时曾告诉被告其已还清了本案的借款。原审庭审结束后,经与原告俞日晶本人及案外人徐晓祥核实,原告俞日晶称被告叶萌霞及徐晓祥均未归还借款,徐晓祥也称其本人并未归还原告俞日晶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叶萌霞并未提供已还清本案借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常理分析,如果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应从出借人处取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但本案中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被告也未提供已还清借款的收条等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萌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日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叶萌霞负担。叶萌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后对徐晓祥的核实未经庭审质证,即凭此判定未归还本案借款显然错误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俞日晶与叶萌霞并不认识,俞日晶会借款给叶萌霞完全是因为徐晓祥的原因,现俞日晶起诉叶萌霞还款,不能排除俞日晶和徐晓祥相互串通的可能。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叶萌霞已提供了俞日晶注明“此条作废”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为叶萌霞未提供已还清借款的证据并判决叶萌霞归还借款。借条的复印件上有俞日晶书写的“此条作废”字样,足以说明俞日晶已经确认该借条废止,其依据已经作废的借条向叶萌霞主张权利,就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仍然存在这一事实。而法院向徐晓祥的核实充其量也属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已作废的借条这一书证。三、原审认定根据常理,归还借款时应取回借条原件或出具收条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借条俞日晶已经注明作废,则无需再收回或出具收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日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俞日晶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叶萌霞没有归还俞日晶的借款,案外人徐晓祥也没有归还俞日晶的借款。上诉人所主张的此条作废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借条复印件上明确“此条作废”这句话就可以证实其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但是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是举证不能的,而且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萌霞对其向俞日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也承认其本人并未向俞日晶归还本案借款,但提出徐晓祥向俞日晶归还了本案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对此,徐晓祥与俞日晶均不予认可,叶萌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虽然叶萌霞提供本案所涉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俞日晶所书写的“此条作废”,但该复印件上同时还有徐晓祥所书写的利息支付的约定,因而不能据此即认定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且双方对于该借条复印件的来源陈述不一致,叶萌霞提出系在徐晓祥归还借款后,俞日晶还给她时由俞日晶书写“此条作废”字样,而她当成原件予以保存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叶萌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叶萌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