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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现民与裴中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民,裴中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孟现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中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加迎,居民。原告孟现民与被告裴中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裴中娥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常加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裴中娥驾驶电动车沿平邑县平保路蒙山武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孟现民驾驶电动车沿平邑县平保路蒙山武校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裴中娥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孟现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孟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4828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责任要求被告承担60%即88970.38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16元医疗费。被告裴中娥答辩,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是非机动车,平邑大队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且交警队在事实部分该事故无法查清,鉴于以上两点,裴中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34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支出停车施救费450元。按城镇主张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裴中娥没有撞到原告,过去时已经躺在那儿,裴中娥打的120,但120没去,后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裴中娥驾驶电动车沿平邑县平保路蒙山武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孟现民驾驶电动车沿平邑县平保路蒙山武校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裴中娥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孟现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孟现民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平证字(2014)第20140916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后原告为赔偿问题以其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7.1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48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283.98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8527.1元。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孟现民系原平邑县建筑陶瓷厂职工,护理人员孟某(原告儿子)、苏某(原告儿媳)。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终止鉴定函一份,内容为:经本所多次通知,申请人裴中娥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中娥与原告孟现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7.1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48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应当返还垫付押金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现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527.1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48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7883.98元,由被告裴中娥赔偿73941.99元。二、原告孟现民返还被告垫付款34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裴中娥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