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日建、王春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张日建。被告王春枝。被告沈思炎。被告蓝石妹。被告沈思华。被告黄爱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经营。后,被告张日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日建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各自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被告张日建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个人授信债务优化申请表》,后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一份,将贷款期限调整为24个月,并确认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20万元。但之后,被告张日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归还贷款本金1066292.01元、利息4478.43元、罚息15.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承担律师费损失60631元;3、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对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出具《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张家港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借款申请及承诺书》,承诺:本次借款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并以张日建名义出面办理贷款事宜,以我们双方的全部财产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无限责任。之后,被告张日建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个投字00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日建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贷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担保:由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个人贷款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沈思炎、蓝石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张中花个投保证字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3年张中花个投字00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沈思华、黄爱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张中花个投保证字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张日建发放贷款13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被告张日建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递交《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个人授信债务优化申请表》申请展期,将原借款期限12个月申请变更为24个月,之后被告张日建、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约定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至2015年8月29日到期,双方确认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20万元,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认可上述变更,并确认原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同意将保证期间因本次借款合同的变更而作对应的延期,并同意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张日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日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一、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系夫妻关系;二、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292.01元、利息4478.43元、罚息15.7元;三、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63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张家港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整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日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日建未按约还款,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张日建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约定因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日建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无限责任,故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为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对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日建、王春枝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66292.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4478.43元、罚息15.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张日建、王春枝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6063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履行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对被告张日建、王春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3元由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日建、王春枝、沈思炎、蓝石妹、沈思华、黄爱莲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