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彭青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彭青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秀兰。被告:彭青元。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瑞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华公司)、彭青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告金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瑞特公司诉称:2010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金丰华公司经协商,由金丰华公司给我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库房屋顶的钢构彩钢板,并由金丰华公司提供制作、安装的全部材料。协议达成后,金丰华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由彭青元负责,彭青元招用王召全等人到现场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5月18日,挑檐的彩钢板断裂,致使站在上面施工的王召全、杨嘉诚摔落地面,王召全因颅脑损伤死亡,杨嘉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召全的继承人王秀凤、顾��、顾爱静(曾用名王玉蓉)将我公司与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我公司和二被告共同赔偿王秀凤、顾莲、王玉蓉各项经济损失464006.50元,案件受理费16310.10元,邮寄费180元由我公司和二被告承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有案款均从原告处执行,共计492384.05元。我公司是看到金丰华公司对外宣传资料显示该公司有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的资质,才将钢结构工程交由金丰华公司安装。金丰华公司在明知彭青元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没有从业资质的彭青元施工,导致王召全死亡,故金丰华公司和彭青元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现原告承担了全部案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应承担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我公司支付的王秀凤、顾莲、���玉蓉赔偿款393907.24元,承担利息损失33345元,合计42725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丰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彭青元是原告雇佣的,安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的很清楚,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将此案申诉到中央巡视第六组监察处,且已立案。法院判决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彭青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依据判决执行原告案款是法院的执行措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青元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中建瑞特公司因修建库房需要,与被告金丰华公司口头约定购买金丰华公司的钢结构彩板。同年5月6日、5月12日,中建瑞特公司分两次从��丰华公司自提钢梁及夹芯板。金丰华公司将该安装工程交由彭青元负责,彭青元雇佣王召全等人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彭青元未向工地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2012年5月18日上午,王召全、杨嘉诚站在已扣好的彩钢板挑檐上大锚、包边,挑檐的彩钢板断裂,王召全、杨嘉诚摔落地面,导致王召全因颅脑损伤死亡、杨嘉诚受伤的后果。2011年4月18日,王召全的妻子顾莲、王召全的母亲王秀凤、王召全的女儿王玉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丰华公司、中建瑞特公司、彭青元赔偿各项损失493407元。该案经本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召全为彭青元聘用的工人,听从彭青元的安排,在安装房顶彩钢板时,因踩踏的材料断裂摔落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彭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瑞特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丰华公司施工。而金丰华公司在明知彭青元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没有从业资质的彭青元进行施工。中建瑞特公司、金丰华公司均具有选任过错,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彭青元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中建瑞特公司、金丰华公司、彭青元共同赔偿王秀凤、顾莲、王玉蓉各项经济损失464006.50元,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王秀凤、顾莲、王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1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6490.10元,由中建瑞特公司、金丰华公司、彭青元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丰华公司执行的款项,金丰华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完毕。该案全部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用共计492384.05元,均由中建瑞特公司交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取案款票据、执行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连带责任人追偿。王召全听从彭青元的安排,在安装房顶彩钢板时,因踩踏的材料断裂摔落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彭青元做为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丰华公司在选任过程中,明知被告彭青元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将工程交由没有从业资质的彭青元进行施工,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建瑞特公司在选任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丰华公司施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建瑞特公司、金丰华公司均具有选任过错,与彭青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建瑞特公司基于连带责任向本院交纳的全部执行款项492384.0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其自行承担98476.81元(492384.05元×20%)。对于原告中建瑞特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基于连带责任超额支付赔偿金39390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金丰华公司给付原告123096.01元(492384.05元×25%);由被告彭青元给付原告270811.23元(492384.05元×55%)。因原告交纳的全部执行款项492384.05元,均由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执行,交纳案款是原告基于连带责任而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3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青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青元���付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270811.23元(492384.05元×55%);二、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123096.01元(492384.05元×25%);三、驳回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334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彭青元应给付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270811.23元,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123096.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427252.24元,核定给付金额393907.24元,占争议标的92.20%。案件受理费7708.7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854.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8%即300.6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10.55元,被告彭青元承担2443.2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金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彭青元承担80元。另一半受理费3854.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