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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于冲与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江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冲,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聆审判员 洪德琨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