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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大岙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彭大岙,经商。委托代理人:杨永,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原告彭大岙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岙起诉称:被告原名为浙江凯乐金属有限公司。2010年初以来,被告陆续将厂区内的门卫值班室、游泳池、围墙、花坛等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建设过程中双方不定期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后由原告和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被告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材料分批次、不定期地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止2012年底,经双方结算产生工程款共计7890595.6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仅66285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262095.6元。因被告发生债务危机,资金链断裂,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2095.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中第三期工程工程款671502.4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判决支持后。现原告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150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大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三、工程量清单、(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但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四、丽中基咨(2015)36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第三期工程可鉴定造价为503692元。无法鉴定的水电费、看守费以结算单为依据。五、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但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人申某陈述:我是被告原职工,证据三的清单是我签名,经我和被告公司的朱建华、邱培山一起实地测量过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朱建华来本院确认:申某和我一起负责被告基建工程,被告的基建工程一直是由我、申某、邱培山去现场核实探勘,由申某签字确认,我们对他的签字确认的东西都认可的。(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案卷的第23至78页的工程清单所例项目,都是由我们三人现场核实过,该案中撤回诉请的第33页工程项目即本案涉诉工程项目与其他项目不存在重合、重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期工程附属设施已经建设完成,但由被告发生危机,负责人跑路,主体厂房没有再建设,现在还是老样子。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案涉被告第三期工程由于厂房未建,因此没有竣工,也未验收,但已经过被告方检验形成书面材料。工程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于2012年底就停滞未再继续建设。停工后,原告一直在催讨工程款,但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五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情况,本院评析:1、关于工程清单所例项目的施工真实性及实际施工人,已由被告原从事基建管理职员申某出庭证实,并有被告在(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确认系其基建负责人员的朱建华确认,应予以采信;2、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并经申某核对的工程项目共有明细单据计有21张(包含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共计6569091.6元)、附属工程决算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决算造价13215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28500元,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62095.6元,由于其中第三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故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71502.4元的请求,现原告再次对第三期工程款提出请求,并经申某、朱建华确认属实且上述工程项目间无重合、重复,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尚未处理,并无重复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认为其中水电费、看守费依现有材料无法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新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彭大岙约定由其负责被告公司新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部分老厂房修缮及零星工程亦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工程项目及工程明细费用提交被告方核对。经由被告方人员核对的原告工程明细单据计有21张(共计6569091.6元)、附属工程决算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决算造价1321504元)。2012年,被告新厂房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原因,其中第三期工程项目仅建设附属工程后便停滞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28500元。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262095.6元,诉讼中,因第三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撤回了该部分工程的请求后,本院作出(2014)丽青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除第三期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欠款。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而案涉第三期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已停止施工多年,目前无恢复迹象,未能竣工验收,因此,对于原告已施工的第三期工程项目,原告不能要求参照原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但可以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财产。鉴于原告的投入已固化为被告的建筑设施无法返还,因而应当折价补偿,其补偿标准可按照案涉工程的可鉴定造价确定。至于因资料不足无法鉴定的看守费、水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本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给原告彭大岙对被告第三期工程项目(证据三工程清单所例项目)施工投入的折价款50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彭大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