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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龙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前。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龙胜。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雄仔,被上诉人夏龙胜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龙胜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夏龙胜、意邦公司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夏龙胜、意邦公司2012年9月3日至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夏龙胜、意邦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9月4日7:45时许,夏龙胜骑自行车途经青浦区纪鹤公路赵重公路路口处,发生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夏龙胜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于2014年4月3日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夏龙胜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夏龙胜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夏龙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向意邦公司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了夏龙胜与陈俞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1日做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俞翰及太平洋公司赔偿夏龙胜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余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3,282.50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该判决书中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龙胜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夏龙胜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审法院再查明,夏龙胜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意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仲裁委于2015年3月6日裁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鉴定费350元及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伤残津贴26,111.20元,对夏龙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夏龙胜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296元(按照2011年上海市平均工资4,331元计算16个月);2、鉴定费350元;3、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36,400元(按照1,820元/月计算20个月)。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夏龙胜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上海国际汽车城颖奕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奕公司”)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盈姿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姿公司”)于2013年8月为夏龙胜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海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大剧院”)为夏龙胜正常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月份的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意邦公司未为夏龙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夏龙胜称,其在意邦公司处担任电工,2012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工作,意邦公司亦未叫夏龙胜回去上班或另行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意邦公司承诺夏龙胜月工资为3,500元。因夏龙胜于2012年受伤,故按照2011年上海市平均工资计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因意邦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应认定其认可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缴纳社保不需劳动者本人签名,只需单位单方面即可缴纳。即使2014年7月夏龙胜到了别的公司上班,从夏龙胜的社保转入转出情况可知夏龙胜在其他单位工作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说明夏龙胜伤情严重,不能胜任工作。夏龙胜称其工作情况为2011年8月17日前就在颖奕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在盈姿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3日到意邦公司处工作,2012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到龙湖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因不能胜任工作离职;随后在保利大剧院从事保安一职,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辞退;2015年5月12日至今在上海宝瞻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意邦公司称,夏龙胜2012年9月3日来意邦公司处复试,意邦公司要求夏龙胜2012年9月4日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提供了该证明才能上班,故夏龙胜实际上并未上过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后,意邦公司见夏龙胜恢复良好,要求夏龙胜回来上班,但夏龙胜拒绝了,故意邦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当时已经因夏龙胜拒绝上班而解除。夏龙胜应聘时的期望薪资是月工资2,900元至3,100元,故其工资标准不可能是3,500元/月。意邦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不代表意邦公司认可劳动关系。本案应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处理。且按照公平原则,夏龙胜只来上过一天班,其受伤后已获得高额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意邦公司认为根据夏龙胜的社保缴费清单,夏龙胜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一直在颖奕公司工作,只是社保缴纳比较乱,存在多次补缴以及转入转出。夏龙胜已在多家单位上班,还向意邦公司索取工伤赔偿,意邦公司认为这是诉讼欺诈。意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上述两个法院均引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判决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夏龙胜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2、清单一份,证明夏龙胜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先后在五家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意邦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调取,因无法打印清单,故拍照存证。该清单显示颖奕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为夏龙胜办理了社保转入并补缴了社保,于2012年3月16日为夏龙胜办理了转出,于2013年8月6日为夏龙胜补缴了社保;龙湖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为夏龙胜办理了社保转入,于2014年10月18日为夏龙胜办理社保转出。夏龙胜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龙胜于2012年9月4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意邦公司未为夏龙胜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夏龙胜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夏龙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夏龙胜的主张,不予采纳。夏龙胜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意邦公司应以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为标准计算14个月,支付夏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夏龙胜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意邦公司未为夏龙胜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意邦公司应支付夏龙胜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根据夏龙胜的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因工致残等级,并参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龙胜的休息期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夏龙胜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即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之后意邦公司应保留与夏龙胜的劳动关系,并由意邦公司安排适当工作。现意邦公司主张其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一审判决后曾通知夏龙胜回来上班,但遭到夏龙胜拒绝,因意邦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夏龙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意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意邦公司未提供其安排夏龙胜适当工作的证据,故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4月4日起支付夏龙胜伤残津贴。根据意邦公司提供的清单、社保缴费信息及夏龙胜的陈述,夏龙胜于2014年7月21日与龙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夏龙胜、意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该日期之前已解除。因意邦公司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意邦公司应支付夏龙胜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5,786.92元。对夏龙胜要求意邦公司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龙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二、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龙胜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龙胜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5,786.92元;四、驳回夏龙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意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龙胜在另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得了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16,075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享有,故原审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且意邦公司对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且提出重新鉴定,故不应支持其鉴定费。夏龙胜于2012年9月底治愈,于2012年10月到意邦公司拍照、拿走衣物,意邦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遭到拒绝,故因夏龙胜原因不来上班,不应支持其伤残津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龙胜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龙胜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可以皆得的。因为意邦公司从未承认与夏龙胜有劳动关系,故不可能通知夏龙胜上班,理应支付伤残津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意邦公司与夏龙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夏龙胜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由于意邦公司未依法为夏龙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意邦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夏龙胜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至于意邦公司认为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享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应允许受害人同时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除部分费用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从合理的角度来看,应使劳动者的损害能得到及时的完全填补,不因遭受损害获得意外收益,也不因有工伤保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此可采用“部分就高、部分皆得”的形式,对于专属赔偿项目,应当允许兼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同,故应允许兼得,对意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意邦公司不同意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认为意邦公司并未举证通知夏龙胜上班并遭拒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意邦公司支付夏龙胜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妥。至于意邦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