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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4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起,被告开始酗酒,殴打原告,常年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酗酒,常年不务正业,不听劝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