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陶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廷栋与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廷 栋 与 新 疆 环 球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陶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廷栋,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厉建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发财,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廷栋诉被告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告环球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栋诉称,2012年至2013年,因环球矿业开采矿产需要工人,经介绍本人为该公司工作。事后经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人社局、信访局于2015年1月30日协调,环球矿业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清欠款171500元。2015年2月17日,环球矿业支付了10万元人工工资,剩余材料费、机械费用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500元、利息1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球矿业辩称,2012年10月22日,环球矿业与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ZAT2012006号民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环球矿业实施为期三个月,工程量为360米的探洞工程,工程属于大包形式,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都包含在内。后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廷栋,张廷栋与环球矿业未签订任何有关工程合同。因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不力,投入力量不足,导致该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价款未彻底清算。2015年1月30日,经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人社局、信访局的调解,环球矿业支付该工程人工工资10万元。因环球矿业累计已向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服务费、材料费、人工费40余万元,故张廷栋不应向环球矿业主张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为证: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以大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和机械费用包括在内。被告已支付10万元人工工资,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民爆服务协议(复印件,原件在总公司)。证明2012年10月22日,环球矿业与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爆服务协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王某出庭证明:经张廷栋和高发财实地测量米数,涉案工程1号洞长43.5m,2号洞长77.6m,洞内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经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陶县信访局协调,环球矿业与工人代表张廷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与工人代表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剩余炸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1500元无任何异议;2、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将以上171500元支付清楚;3、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完以上171500元费用后该纠纷到此结束。”后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陶县信访局共同出具“关于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等相关款项证明”,环球矿业在当事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高发财签字捺印;工人代表张廷栋签字捺印。2015年2月17日,环球矿业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设备租赁费、剩余炸药费71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阿克陶县国土资源局、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陶县信访局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剩余炸药费共计7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77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环球矿业与克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致,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廷栋设备租赁费、剩余炸药费共计7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新疆环球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93元,原告张廷栋自行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