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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贺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2013年3月17日,今收到刘某某借款(月息20‰)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并加盖贺某某个人印章。”2015年7月24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