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韶山西路的新世纪茶楼内,找到茶楼老板被害人徐某某借钱,借钱未果后便掐住徐某某的脖子,见其咳嗽、呼吸困难后松手,并请求徐某某原谅,徐某某趁陈某到厨房倒开水之机离开求救,陈某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对陈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韶山西路的新世纪茶楼内,找到茶楼老板被害人徐某某借钱,借钱未果后便掐住徐某某的脖子,见其咳嗽、呼吸困难后松手,并请求徐某某原谅,徐某某趁陈某到厨房关水笼头之机离开茶楼求救,陈某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对陈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小年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上诉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陈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