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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舒君、陈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舒君,陈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张玲,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子萱,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舒君,女,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陈泰峰,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与被告舒君、陈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子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君、陈泰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诉称:被告舒君、陈泰峰以位于祁门县祁山镇祁山花苑的夫妻共有住房提供抵押,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310000072010抵押0000311号),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310000072011抵押贷0000299号),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1年12月23日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人、抵押人(舒君及配偶陈泰峰)、贷款人(抵押权人)均已在合同上当面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将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到被告舒君指定的采购服装交易对象在工行的储蓄帐户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时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并向被告进行了多次书面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4336.98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4336.9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二、对被告舒君、陈泰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祁门县祁山镇祁山花苑住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权祁房字第××号、皖祁国用(2005)第××号,他项权证编号:房地权他证2010字第××号、皖祁他项(2010)第××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前述第1项债权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君、陈泰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5.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6.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7.所欠利息清单一份;8.借款人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贷款面谈记录一份,房屋所有人同意抵押授权书一份;10.借款申请表一份,抵押核实书一份;11.违约、催收记录五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期限5年,被告用坐落在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祁山花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18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房地权他证2010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为皖祁他项(2010)第××号。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544%。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将贷款资金180000元受托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交易账户,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两被告开始拖欠本息。原告至2014年12月22日止多次催收,并向被告进行了多次书面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4336.98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80000元,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含复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君、陈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借款180000元,利息44336.98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5年2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舒君、陈泰峰逾期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即坐落在安徽省祁门县祁山花苑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用于偿还上述款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舒君、陈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审 判 员  黄汪滢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