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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佘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佘后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44号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常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后林,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昌顺物业公司)与被告佘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昌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被告佘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昌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合肥昌顺物业公司系合肥市清溪路翠竹园小区中心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在该小区拥有一套面积134.48平方米的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每日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欠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10111元,违约金3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防盗门维护费共10111元;2、支付违约金3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佘后林辩称:不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家里丢失两辆电动车;物业公司没有上门催要过物业费,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催费单;一楼的水返到被告家的二楼客厅,导致地板被泡坏,物业过去说管不了修不了,后来找到物业主任,闹的派出所都来了;要求物业公司对丢失的电动车和泡坏的地板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肥昌顺物业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每月1.04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9月3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应缴金额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2009年11月25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准合肥昌顺物业公司在翠竹园B区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月1.04元/平方米;2012年11月22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3年11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6年12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均核准合肥昌顺物业公司对翠竹园B区有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1.19元/平方米收取。2015年3月31日,合肥昌顺物业公司撤出翠竹园小区。佘后林系翠竹园B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住户成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业主公约》签约页复印件一份、《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备案通知复印件一份、物价局批复复印件一份、《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十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昌顺物业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翠竹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佘后林作为翠竹园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合肥昌顺物业公司主张公摊照明费和防盗门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佘后林要求合肥昌顺物业公司对其丢失的电动车和泡坏的地板进行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佘后林主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客观上服务瑕疵与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交纳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佘后林应向合肥昌顺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888元【(1.04元/㎡×134.48㎡×36个月+1.19元/㎡×134.48㎡×27个月)×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88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为66元,由原告合肥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佘后林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