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7XX**的宝马牌轿车,沿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许路右转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